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2条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2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条文注释

  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分别是关于县级以上、市县级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重点内容的规定。

  我国在考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具体规则时,考虑到以下因素:一要方便公众查阅,防止一些政府机关将一些重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布或随意公布;二是不能过高增加行政成本,妨碍行政效率。重点公开和分级确定政府信息重点公开的范围是我国通过政策和文件实施、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积极经验和成果,较好地协调了这两个方面的考虑。确定重点公开机制,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保证重点部分信息、特定类型政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在中央政府主导和推动下统筹规划、稳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大公众监督力度;有利于实现创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特定目标,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推动国家信息化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

  关联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11,532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2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