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第64条

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第64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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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有关单位”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突发事件可能涉及到的一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容易引发突发事件和容易受突发事件影响的经营生产单位和管理单位,包括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可能涉及到每一个单位,本法对单位的职责与义务不可能作详细列举,只对具有共性的责任作了规定。单位的具体责任由有关的专门法律,如传染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规定。

  依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治安管理处罚。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36、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0、43、48、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40、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5、66、68-70、72-74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37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第46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8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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