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3条

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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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

  一、规划条件是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的要求。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确定了规划条件的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出让,建设单位才能凭包含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但是,对于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不变更规划条件无法继续建设活动的,本条也明确了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批准、通报、公示、备案程序。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进行调控的法定依据,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前提,规划条件就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具体地块的控制指标和土地使用要求的深化和具体化。本条第一款对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同时,本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不能擅自批准,必须要对变更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经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

  三、按照本条规定,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说明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目的、依据及内容;其次,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看其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其变更申请,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也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手续,需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额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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