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第十七条

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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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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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使用捐赠财产的规定。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保值增值

  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并且属于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所以向公益性非营利社会团体进行捐赠和资助成为社会捐赠、资助的主要对象。实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使用、管理受赠财产的法制化、规范化,能够使捐赠人放心,也有利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

  (一)捐赠财产的使用

  1.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宗旨包括两个方面:(1)法定宗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2)章程规定的宗旨。由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形式多样,其具体宗旨也各不相同,所以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应当在其章程中明确其宗旨。如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章程中规定,本会旨在弘扬人道主义,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活动。宋庆龄基金会在章程中规定,本会旨在增进国际友好,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发展少年儿童文教、福利事业。

  2.关于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的使用。赈灾捐赠是特殊的捐赠,是指为救助因受地震、洪涝、火灾等自然灾害的侵袭陷入困难、无力自救的个人或群体而捐赠财产的行为。我国地域辽阔,自然灾害常有发生,并且有些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大,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如大兴安岭森林大火、1998年特大洪水灾害。因此本条对赈灾捐赠作了特别规定,赈灾捐款必须专款专用。挪用赈灾捐赠款物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罚。

  3.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性事业的资金数额比例。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资助公益事业是基金会财产使用的归宿,如果资金不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便没有存在的意义。由于基金会要保持长期运作,并且每年资助的项目的情况不同,基金会还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要保证有一定的风险基金,因此基金会每年可以留取一部分资金用于基金本金。为了避免基金会以公益性非营利为名,行非公益性营利之实,本条规定基金会每年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公益性事业,但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最低的比例数额,最低的比例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二)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财产往往不是一次性使用完毕,有的有一定的节余,有的则是直接捐入基金本金,靠捐赠财产的增值部分从事公益事业。因此,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重要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应当遵循三个原则:1?合法性原则。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对捐赠财产进行保值增值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这里规定的两种形式是两种法定的增值形式。2?安全性原则。捐赠财产的安全使用通常被认为是不得从事高风险投资,但如何界定“高风险”,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为了使捐赠财产增值而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因此,怎样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使风险降至最低,才是安全性原则的核心问题。《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规定其购买股票的比例,目的是为了防止基金会因某一企业的破产、倒闭和其他经营状况的恶化而遭受重大损失。3?有效性原则。是指受赠人应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有效性原则首先体现在目的的有效性上,即达到了保值增值的目的,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大的产出;其次体现在手段的有效性上,即采用合理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既是受赠人也是受益人,事业单位是受赠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和一般的所有权人不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受赠财产的所有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对于受赠财产来说,则必须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果所捐赠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不适宜于本单位使用,经取得捐赠人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赠其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作价出售。作价出售的,应依法补交有关税款,所得收入应用于公益目的。

  三、受赠财产的变卖

  一般情况下,捐赠人捐赠的都是受益人所需或者可以直接使用的财产。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在1998年特大洪水灾害的捐赠活动中,有的捐赠人捐赠了矿泉水、口红等,对于这部分捐赠财产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变卖是指以出卖物品的方式换取现金。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拍卖等方式。在捐赠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曾经提出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一律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理,因为拍卖透明度较高,并且有专门的机构、特定的场所和完整的拍卖程序,可以避免黑箱操作,保证捐赠财产卖得其价。但拍卖程序繁杂,时效性较差,要求所有捐赠财产一律采取拍卖的方式,难以做到。因此,本法作出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捐赠财产变卖所得,必须全部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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