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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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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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规定。

  一、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原则。当前我国防洪工作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防洪工程的防洪标准偏低,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资金的不足。由于防洪是公益事业,主要靠各级政府财政投入,而国家财政目前又存在不少困难,再加上中央和地方在防洪投入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一些地方等、靠、要的依赖思想相当严重,致使一些防洪工程因投资难以落实而长期得不到建设或者维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其精神实质就是按照中央的事情中央办、地方的事情地方办的原则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这对于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调动地方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和财权的划分,具体来说就是我国江河湖泊治理,防洪工程建设等事项所需要的投资中哪些由中央财政承担,哪些由地方财政承担。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方面的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承担,而不是由中央财政单独承担,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规定了责任,也能够为考核各级政府履行防洪义务的情况,追究有关责任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虽然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修的资金投入问题,直接关系到防洪工作的发展,但中央和地方之间到底如何具体划分在投入方面的职责,说到底还是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划分问题。按照《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所以本法只是原则规定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至于具体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仍需要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具体实施。

  二、关于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资问题。城市作为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的中心,在防洪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历次防汛抗洪工作,都将确保城市安全作为整个防洪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各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建设了大量的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加强了城市防洪工作,大大提高了城市抵御洪水的能力,保证了武汉、哈尔滨、天津等城市在各次大洪水中的安全。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强调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这是因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既属于城市防洪工程,同时也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需要由城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部署,所以其建设和维护所需的投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我国许多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设施和管道都建在或者穿越蓄滞洪区,为了维护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防洪、避洪,但全部依靠国家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是不可能的,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增加防洪投入。正是考虑到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和实际情况,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来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体系是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御洪水的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这一规定体现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是责权利的统一。其中“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应当是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地区,也就是说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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