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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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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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同意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进行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办理以下批准手续:一是上述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二是上述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河道是行洪的通道,必须保证河道的安全和畅通。在实践中,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批准进行河道内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有时甚至出现旧障未除,新障又起的情况,给防洪工作造成很大的隐患,所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需要进行相应管理。只有有效地进行管理,才能避免出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成后再进行处置的问题,而对建设单位来说,事先经过批准也避免了建设以后又因不符合要求而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2.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上述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四、按照本条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这些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同时,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已经违法建设的工程;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那些虽然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给行洪带来影响。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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