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侵占堤防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二、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都是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爱护并予以保护,对这些防洪工程或者设施的破坏、侵占、毁损就是对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的破坏,尤其是这些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一旦被破坏、侵占、毁损后果不堪设想,可能直接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人民生命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分别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2.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水文、通信设施的;3.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破坏、侵占、毁损的活动,同时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修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某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所给予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不是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以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为表现形式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实施这些行为已经对防洪产生不利影响,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对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凡属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损害的,都应当承担包括停止损害行为、修复被损坏的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以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形式在内的民事责任。

  六、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规定,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洪水到来时发生危害的。故意犯上述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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