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三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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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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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计划及防洪费用筹集原则的规定。

  一、长期以来的防洪实践证明,防洪工程设施是防治洪水的主要手段。防洪工程设施包括防洪大堤、防洪墙、水库及其他防洪工程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具有两大特点:一是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的投入,特别是资金的投入;二是工程设施虽然不直接体现经济效益,但当洪水来临时,由于修筑了高标准的防洪工程设施,对整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保护作用。由此可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一个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密不可分,经济状况好,在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上有更多的投入,就能够较好地防治洪水,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进一步发展了,又能有更多的资金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抵御大洪水的侵袭,这是一个相互作用,循序渐进的过程。所以任何一国或地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始终应当与该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一并考虑,统筹安排,就是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防洪对经济建设的重要保护作用。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一方面没有更多的资金在所有需要的地方都修建高标准的防洪工程设施,另一方面,现有的许多防洪工程设施老化失修,防洪能力降低。据统计,全国受洪水威胁的城市中,70%的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洪水发生的频率和程度近几十年来有增无减,这使得在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方面的投入和需求矛盾十分尖锐。本法规定将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必将起到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作用,有利于逐步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综合性防洪体系。

  二、防治洪涝灾害,需要巨大的投入。作为一项社会性公益事业,政府应当是防洪事业投入的主要承担者。但是,我国目前正值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各行各业都需要资金,而财政资金又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完全靠国家投资来满足防洪事业的需要,是难以做到的,所以必须通过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来筹集防洪建设资金。防洪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任何一项防洪工程,往往都是为保护一定地区的人员及财产免受损失而修建的;洪水来临时所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如启用某一蓄滞洪区等是以牺牲该地区为代价而保护另一特定地区的安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具有特定性。根据这一特点,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都采用了由受益者分担一部分防洪费用的做法。比如,日本规定,河道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原则上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河流工程有明显受益者时,河流管理者可视其受益程度,责成其负担该河流工程所需费用的一部分。我国台湾省“水利法”规定,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可以向受益者征收防洪受益费。这些措施对增大防洪资金,解决投入不足问题起到良好的作用。国务院1997年出台了《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防洪投入上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防洪费用的分担原则,即把防洪费用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受益者共同承担作为防洪事业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这个原则的确定体现了国家防洪投入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这对于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对防洪事业的投入,加强防洪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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