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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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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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对已经沙化的土地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本条所保护的是一种特定的对象,即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于使用未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目前,我国沙化土地的利用从权属上看,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所有土地,但是在目前条件下没有利用,也未确定使用者;二是虽然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但是已经确定了土地使用者;三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已明确了承包经营人。在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沙化地区,大部分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都明确了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单位和个人从土地上受益,也同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沙化土地本身属于已经遭到破坏的土地,生态平衡较为脆弱,在沙化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加重其沙化趋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必须对沙化土地采取治理措施,即使本人无治理能力,也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合作治理。这是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沙化土地的过程中,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种草、种树,控制生产经营活动等措施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或者防止土地沙化趋势加重的行为。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而土地使用权人对应尽的义务不作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

  (二)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沙化是指正在被使用的沙化土地,在使用的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或者使用不善,致使该土地沙化程度与原有土地相比,有加重的情形和趋势或者土地因沙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情形。

  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果只是未采取防治措施而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沙化,或者采取了防治措施仍然不能控制土地严重沙化的,均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

  (一)责令限期治理,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沙化土地治理监测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对沙化土地未采取防治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在沙化土地上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治理目标。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并且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依照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违法行为人手中收回。该项行政处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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