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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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购销记录及销售制度的法定要求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本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对违反上述关于药品购销法定要求的规定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药品经营企业改正其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除此之外,还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即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药品购销记录及销售制度规定的行为人予以告诫和谴责。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即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药品购销记录及销售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给予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里所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行为人违法行为次数较多、屡不改正,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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