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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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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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药品储备制度,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的规定。

  一、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对药品的紧急需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安全。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就建立了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并完善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国务院于1997年7月发布了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药品储备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本条则是以法律的形式,把药品储备制度作为一项法定制度确定下来。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当前的药品储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自1997年起,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改革现行的国家医药储备体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动态储备、有偿调用的体制。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专项药品;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防治所需的药品。

  2.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根据近年因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紧急调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全国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暂定为12亿元。其中,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5.5亿元,地方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6.5亿元。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3.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央与地方医药储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务院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为国家经贸委)根据规划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地方医药储备任务,要做到政企分开、各负其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外,还要注意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质、保量地做好医药储备工作。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的品种和数量,由国家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确定;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的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品种、数量,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和有关单位确定,并报国务院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进行轮换。有关医药生产企业要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的收购需要。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进行防疫救灾、控制疫情,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有关企业的药品,企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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