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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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规定。

  一、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发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如临床上经常使用的吗啡、阿片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够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临床上经常使用的咖啡因、安定等。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施严格的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例如,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以核发特许证的办法管理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规定,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须持有《进口准许证》或《出口准许证》。

  二、按照国务院1987年11月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外经贸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麻醉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因医疗、教学和科学工作需要进口麻醉药品的,应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出口麻醉药品,应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准许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按照国务院1988年12月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对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相应准许证的管理制度。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外经贸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受管制的精神药品清单,每年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参照联合国发布的资料予以公布,各部门在执行时应以最新版的清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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