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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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了解周围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是公众的合法权利,只有在此基础上,他们才可能了解、支持政府制定的清洁生产政策,并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同时,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基础条件。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整顿,并随时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让公众了解情况,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是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只有行政法律责任一种,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罚款,而且罚款的幅度在十万元以下。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本条规定,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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