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四十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行清洁生产的重要内容和工具。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企业通过制定并实施减少能源、水和原材料的消耗,消除或减少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减少各种废弃物排放的方案,来实现消除或削减污染,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别是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以及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更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一方面有利于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削减污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掌握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情况,督促其改进技术,减少排放。为此,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述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二是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不论是哪种情况,只要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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