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是实施清洁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是本法对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所做的义务性规定。既是义务性规定就应依法履行,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一种形式,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改正,否则就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二)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回收义务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的幅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多少,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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