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八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八十一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环境保护法律共同具有的“三同时”制度,也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制度之一。“三同时”制度要求有关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经过检查批准才可试运行。三是必须进行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要求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海岸工程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其中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二是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试运行或者投入生产、使用。否则既使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也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二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并处罚款,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自由裁量,这是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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