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七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七十八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是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环境保护设施,其拆除或者闲置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未经同意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依据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二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重新安装使用其环境保护设施。并处罚款,则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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