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六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既为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具体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是《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参加国,目前两个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的其他港口,设置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船舶残油和含油混合物、船舶留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船舶垃圾等污染危害性物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及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与使用情况。《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下的船舶、海港和油类装卸设施的主管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且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同时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两个公约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公约要求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已于1995年起在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上实施,港口油污应急计划体系已初步建立并在进一步完善中,在海上搜寻救助系统基础上建立的中国沿海海上污染报告系统已投入正常工作,接受并处理来自世界各国的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报告,并与国际海事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所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均应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船舶必须编制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与国家及海区油污应急计划体系相协调的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报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事油类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与船舶油类作业有关的单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有关各方应按照应急计划规定的程序,展开迅速有效的反应行动,将溢油污染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海上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时,溢油应急计划体系相关单位有义务参与应急反应行动,并服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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