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六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六十六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完善和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及按照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由于船舶事故造成较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均与海上油类运输有关。船舶油污事故影响面大,涉及海域面广,对资源、生态及社会诸方面造成的损害严重且持久,损害所带来的赔偿数额巨大,同时,由于船东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油污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因此,国际社会十分重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已在重大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办法。国际海事组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一步统一了世界各国的做法,确立了全球范围的赔偿制度。我国是上述两个公约的参加国,《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已于同日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上述公约确立了“共同利益和保护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即“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而实现该原则的有效途径即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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