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授权规定。

  一、从1985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各级气象台站在做好为决策服务和社会公众服务的同时,根据用户的需要,通过专门加工,为其提供气象专业服务,并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新需求,不断开拓新的服务领域,加强服务的针对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了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这种专业气象服务是为满足用户的特殊需要,在基本气象产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用户的需求开发、研究、制作的专业性的、针对性较强的气象信息产品。为完成这种服务需要专门的人员、设备、技术等,因此需要收取一定费用,实行有偿服务。本法肯定了上述现实,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二、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因此,本法只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本条作出以下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能够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即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上述主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一定的资格后即可从事气象有偿服务;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的管理办法,对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主体资格条件、服务原则、服务范围和项目、有偿服务如何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国务院制定气象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的依据是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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