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三十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法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规定。

  教师的待遇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住房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对于真正贯彻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提高教师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从而最终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法》第33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32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理解本条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待遇是指教师通过进行教育教学的脑力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报酬。《教师法》对教师的工资待遇作出专门规定。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师的工资待遇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教师的工资水平。根据《教师法》第25条的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2)教师的晋级增薪制度。《教师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晋级增薪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3)教师的津贴。《教师法》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师的教龄津贴是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事教育工作的一项措施。教师的其他津贴,如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是对特殊岗位教师多付出劳动的一种补偿性报酬。 (4)教师的补贴。《教师法》第2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教师补贴是一种地区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教师去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教师法》有关教师工资待遇的这些规定虽然主要适用于公办学校的教师,但是,也应当作为民办学校确定教师待遇的重要参考。虽然《教师法》第33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待遇,不得随意克扣、拖欠教师工资。

  除了教师以外,学校还有其他各类职工,为教育提供辅助和后勤工作。《教育法》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这两类人员属于学校的职工或者称其他教育工作者,他们在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学校也应当予以保护。《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以《教育法》的规定为基础,《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学校职工工资待遇的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职工工资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教师的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待遇、医疗保健待遇等。《教师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29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实践中,各类学校的教师职工还按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分别享受一定的福利待遇。这些规定也应当是民办学校确定其教师职工福利待遇的重要参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维护本校教职工在福利待遇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民办学校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和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这些规定,民办学校与学校教职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民办学校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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