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释义:第72条

民事诉讼法释义:第72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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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释义】

  鉴定结论,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

  当事人申请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29、59-62条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12项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2-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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