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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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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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七十二条 【本证和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即指本证。

  本证证明力的确认,以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反证但不足以推翻本证的证明力为条件。“不足以”推翻,是指从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衡量来看,本证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或者依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原始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的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相反证据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的内心确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本证,应依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转移,凡属于主张一定事实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其证据都是本证。因此,无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出本证,也都可以提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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