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46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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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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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六条 【对新的证据提出的相关后果】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后果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须具备两个条件:(1)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这里的新证据就是本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2)案件在一审期间,因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它包括本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前段、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包括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后段的情形,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条第二款的前提是:(1)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直接损失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2)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3)另一方当事人有申请;(4)费用以及直接损失是增加的或扩大的;(5)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当事人的原因应当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举证不能,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39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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