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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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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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四条 【证人作证的申请及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条文注释

  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是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并遵循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有必要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以诉讼文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条第三款有关费用的范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2、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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