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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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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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三条 【证人的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基础上,对证人资格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关证人资格是采取排除式的规定,即除非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形,一切人均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第一款的要求。因此在一定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向法庭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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