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42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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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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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二条 【新证据提出的时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条文注释

  该条第一款表明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除非有新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工作。

  本条第二款中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最后,举证例外的时效规则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期间,终审判决一旦确定,再次提出的证据就彻底产生失权的效力,即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不能再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终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也能申请再审,因此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又有相应的规定。

  关联法规

  《 民事诉讼法》第125、126、1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1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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