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51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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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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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一条 【质证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条文注释

  质证的程序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划分:

  1 阶段顺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证据的出示。这是质证的前提,即由当事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第二阶段:证据自认,按照“自认免责”的质证原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阶段:质询。即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第四阶段:辩证。即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辩驳。

  2 主体顺序:(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同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要证明的事实等内容进行陈述,再由被告、第三人认可或者提出质询或抗辩,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意见;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再予解释。(2)被告出示的证据,先由被告作出说明,再由原告、第三人认可或提出质询,被告再回答疑问。(3)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先由第三人说明,再由原告、被告认可或者提出质询,第三人再回答疑问。最后,各方当事人可就各自的证据,互相之间进行辩论。

  3 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次对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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