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50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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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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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条 【质证的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条文注释

  本条中的“真实性”又称为客观性,是指作为未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虚假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当法律对证明形式(证明方法)有特定要求时,必须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证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明力则是指各种证据的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第72条第3款

  《合同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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