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33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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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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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三条 【举证通知与举证期限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及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的规定。注意根据本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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