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22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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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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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条文注释

  本条所讲的“原始载体”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即原始记录或者贮存声响、图像、计算机数据资料的物质承载体。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修订合同内容的谈话录音等都属于“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一般指原件遗失或损坏,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复印件。“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复制件的名称;(2)复制件是根据什么样的原始载体复制的,原始载体的名称;(3)原始载体又是根据什么制作的;(4)被调查人因何困难而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5)复制件是如何复制的,是谁复制的;(6)在复制过程中有无删除和修改;(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关联法规

  《 民事诉讼法》第64、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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