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3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制作勘验笔录的格式和内容的规定。

  制作笔录必须严格遵守和体现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还应注意:第一, 笔录内容必须保持客观真实,对勘验当时的情况如实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能参杂勘验人员任何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第二,文字表述必须确切肯定,切忌用“大概、可能”等不确定语句;第三, 笔录必须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追忆;第四,为了体现勘验笔录的公正性,勘验应当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参加。若其不愿参加,则应当邀请与双方当事人和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不到场或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也不影响勘验的结果。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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