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条文注释
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目录、正页、副页、图片组成。其结构分为文字叙述和图片对比两大部分,而文字叙述是主要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前言部分,反映鉴定的起因、鉴定条件和鉴定要求;
(2)检验部分,叙述鉴定方法、过程及其发现与确定事实的部分,也是反映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先进,鉴定结论是否充分的关键部分;
(3)论证部分,是评断鉴定结论科学原理的说明部分;
(4)结论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检验所获得的最终结果对委托机关的鉴定要求作出的明确回答。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
《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第28条第2款、32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