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27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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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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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七条 【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后,首先要审查确定并委托有坚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关于鉴定资格的问题,很多是由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予以规定的,审查时可以参照这些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项中所讲的“鉴定程序”,内容主要包括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和受理、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等,所谓“严重违法”,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

  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质证,尽管当事人有异议,但是依据当事人异议的理由,鉴定单位有科学根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的,鉴定结论也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若当事人的异议依据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是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发现其存在瑕疵和缺陷,无需重新鉴定亦能补充解决的,可以采用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的事实。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5、6、9、12条

  《民事诉讼法》第45、125、132条

  《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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