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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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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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项中的情形为国家档案,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当事人向国家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申报权利、办理审批、登记等事项时在办事机关保留的档案。第二项中为涉及私密的材料,对涉及这三种的证据应当保留,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公开开庭时不出示的三类证据,也不应写在法律文书上,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此类证据,需要举证时,只能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第三项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收集证据。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档案法》第2条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8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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