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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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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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注释

  本条对证据的采信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了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案件,当事人会提供各种证据,以证明己方所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正确性,以最大限度地赢得仲裁的满意结果。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为了达到仲裁申请所提出的请求,有可能提供部分虚假的证据,或是拒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面临着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为保证仲裁过程中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员就应当对证据进行查证,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管何种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用人单位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用人单位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案件仲裁的不利后果。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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