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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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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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简释】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仲裁庭的仲裁工作宣告结束,当事人取得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不负责仲裁裁决的履行及执行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裁决。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争议是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裁决。一般情况下,对于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为内容的裁决事项,仲裁庭会在裁决书中写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日内”;对于宣告性裁决,也尽量写明宣告性裁定的起始日期,如“本案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而对于裁决书中不必要或不便写明履行期限的事项,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认定,如要求一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或不得转让某项权利,则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当事人应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简释】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的,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体现了仲裁和司法关系的主要内容,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我国《仲裁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第七章就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也作了明文规定。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联合国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公约的13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规定:

  “第二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提示】

  当事人申请执行CIETAC作出的裁决书涉及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适用本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而作出的裁决,属国内裁决,当事人应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申请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级别管辖参照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确定。受理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

  2?对于适用本规则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约定的或裁决书中确定的仲裁地点在中国内地,则该裁决是中国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并适用该外国法院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的规定。

  3?对于适用本规则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约定的或裁决书中确定的仲裁地点在外国,则该裁决是外国裁决,即仲裁地国家的裁决,如果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

  (1)仲裁地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法院应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定。

  (2)仲裁地国家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则按照中国与该国共同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对于适用本规则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约定的或裁决书中确定的仲裁地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如果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或香港地区申请执行,则应分别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台湾地区申请执行,则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此,有必要特别介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预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通过上述两个通知的颁布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了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预先报告”制度。该制度总体上倾向于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仲裁裁决。对于下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应当执行或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要求受理法院逐级上报;反之,对于拟拒绝执行或拟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则要求受理法院逐级上报,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实际上建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有最终决定权的“金字塔”式的司法监督体系。上述两通知发布实施后的数年仲裁和司法实践证明,“预先报告”制度有利于法院在处理和仲裁的关系中摆脱各种地方因素的影响,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高仲裁的成功率。“预先报告”制度还重在预防,它要求受理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就进行报告,这样便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受理法院一旦作出裁定,该裁定即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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