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27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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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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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简释】

  除了仲裁员主动披露、退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之外,仲裁委员会主任还有权自行决定更换某仲裁员,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被限制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之下,以防损害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所谓仲裁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包括主观上的恶意不配合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客观表现为严重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主观上并无恶意,但是客观上由于长期出差,或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参加仲裁程序。所谓仲裁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是指仲裁员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能参加仲裁程序,例如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被法律禁止担任仲裁员。2004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要求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的现职法官在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根据上述通知,在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现职法官即在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职责,因而应予更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八条对仲裁员应予更换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1?对于审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2?未尽到勤勉义务;

  3?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

  4?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提示】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替换该名仲裁员后,如果该名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选定的,则应由该方当事人重新选定一名仲裁员;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自行选定仲裁员以后不再参加仲裁程序,或无法联络通知,则让该方当事人重新选定一名仲裁员是不切实际的,在给予该方当事人合理机会仍不能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替该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被替换的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的,则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简释】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在本规则本款所述情形下,同时,也应包括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下,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应确定替代仲裁员。替代仲裁员的确定方式与原仲裁员的确定方式相同,即,如果原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则当事人应在收到秘书局告知其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5天内选定,如果原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需要替换的是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则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确定替换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简释】

  为了避免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替换仲裁员并不一定导致此前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前的全部或部分审理。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仲裁法》及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是仲裁庭,而非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庭是最终行使仲裁职能的机关,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及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即应接受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的仲裁庭就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而作出的决定。

  对于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及后果,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定与CIETAC仲裁规则类似。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1?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3?仲裁院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应当先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然后才作出决定。这些评论亦应转交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4?替换仲裁员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由仲裁院斟酌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将重新进行的决定。

  5?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根据情况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1?如果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位仲裁员由于除本规则第十条所述之外的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其他两位仲裁员尽管在第三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仍有权完全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和裁决。在一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他两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进行的阶段、第三位仲裁员说明的不参加仲裁的原因(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的其他相关事项。如果其他两位仲裁员决定没有第三位仲裁员参加就不继续进行仲裁,仲裁管理人应在取得令其信服的证据后宣布该仲裁员席位空缺,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一位替代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如果根据本规则第十条或第十一条指定了替代仲裁员,仲裁庭应完全自行决定以前的审理是否应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11?1倘若仲裁法院判定任何一位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或者如果一位已获指定的仲裁员由于任何原因被替换,仲裁院拥有绝对酌情权可决定是否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员。

  11?2仲裁院倘若决定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任何给予当事人重新提名的机会如未在15日(或由仲裁院规定的更短期限)之内行使应被取消,其后由仲裁院指定替换仲裁员。”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简释】

  与仲裁员回避决定相同,CIETAC规则将行使是否替换仲裁员的决定权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就仲裁员是否替换作出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也可以视必要而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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