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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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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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简释】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是仲裁的基本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仲裁权利,保证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因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正当怀疑而要求该仲裁员回避,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仲裁权利,各仲裁机构均对回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

  “1?如出现对某一名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该仲裁员回避。拟要求某一名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得知出现要求回避的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的通知送交仲裁管理人。

  2?要求回避应书面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的通知,仲裁管理人即应将回避要求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同意接受该回避要求;如果同意,该仲裁员应当回避。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在其他方当事人未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回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回避均不意味承认要求回避的理由的有效性。”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1?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他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

  “10?3倘若存在任何情况可以导致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则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可以以其在指定后才得知的情况为理由而对其本身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10?4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天之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条所述任何情况之后,向仲裁院、仲裁庭及其他所有的当事人发出其提出异议理由的异议书。除非在收到异议书后15天之内受异议的仲裁员退任或其他所有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项异议,否则该项异议得由仲裁院作出裁定。”

  【提示】

  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就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事实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一是根据仲裁员披露的事实以外的情况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对前一种情况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在本条第(一)款中予以规定,而对后一种情况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在本条第(三)款中予以规定。当事人应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提出回避。根据本规则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不提出回避则被视为放弃就仲裁员披露的情形提出回避的权利。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简释】

  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除了仲裁员主动披露的情形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事实或情况申请某仲裁员回避。当事人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义务。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并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简释】

  本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的期限是就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事实或情况而提出回避的期限,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是在组庭后才得知的,则需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得知回避事由的时间,从而确定提出回避请求的期限,但最迟不能超过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存在“最后一次开庭”,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最迟期限不应超过仲裁庭确定的提交最后书面意见的期限。

  (四)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简释】

  一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转给另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另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全体成员,不仅是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均有权利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发表评论意见,以利于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述《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规则仲裁》第八条第三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也均规定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转交仲裁庭其他成员及其他当事人。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简释】

  在本款所述的当事人合意要求某仲裁员回避或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的情况下,需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该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对仲裁员的回避进行确认,并将特别说明该仲裁员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退出不表示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简释】

  根据本款规定,只有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并且可以不附具理由。不过,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作出仲裁员回避或不予回避的决定时,也可以视必要而附具理由。除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某仲裁员回避和仲裁员主动退出而必然导致该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况下仲裁员是否回避均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包括仲裁员主动披露情况后,当事人要求回避的情形。关于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主体,各国的仲裁立法不尽一致。有的国家通过立法将作出回避决定的权力授予仲裁机构,有的国家则规定该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中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为本规定之目的,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简释】

  本款规定旨在避免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而造成的仲裁程序的不必要的拖延,使得仲裁庭能够继续组织、推进仲裁程序或不拖延地继续进行开庭审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程序中对于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是否继续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而根据《仲裁法》及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回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且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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