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25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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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简释】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Arbitration is as good as the arbitrators”)。为了追求仲裁程序及结果的公正,使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与其专业性相比是更加重要的保障。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应主动披露相关事实,这是仲裁员的一项基本义务。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待任的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之前,应向仲裁管理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任何情况。如果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这种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即时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披露这种情况。一旦仲裁管理人从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得知这种情况,应即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

  “预计可能出任的仲裁员应向因他可能被指定而同他接洽的人说明可能会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定后,即应向当事各方说明这种情况,除非他已将这种情况告诉了他们。”

  鉴于执业律师经常会被当事人选定或被仲裁机构指定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而律师代理的客户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律师与仲裁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常会出现利益冲突,因此,执业律师在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时主动履行披露义务尤为重要。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IBA”)于1987年颁布了律师担任仲裁员情形下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道德准则》(IBA Rules of Ethics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并于2002年制定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独立性、公正性和披露指南》(IBA Guidelines on Impartiality, Independence, and Disclosur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进一步对律师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

  “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对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仲裁员独立声明》,表明自己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间不存在不宜担任本案仲裁员的情形。有下列可能回避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1?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2?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职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4?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5?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公职的;

  6?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学或者有师生关系的;

  8?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9?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产生怀疑的情形的。”

  【提示】

  本条规则所涉的披露不仅包括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的披露义务,也包括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以后的仲裁程序中的披露义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不同于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仲裁员如存在上述一种或几种应该披露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该仲裁员对案件的回避。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详见对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解释。本条规定旨在明确仲裁员对上述情形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并应给予当事人知晓及发表评论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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