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第1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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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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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简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或“CIETAC”)成立于1956年4月2日,依据是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CIETAC最初的名称。自从设立时颁布实施第一部仲裁规则以来,CIETAC先后于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0年及2005年6次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其中,除1988年的修订内容自1989年开始施行外,其系各次修订均自修订当年生效并施行。在前后共7个版本的仲裁规则中,从体例到内容均发生过重大变化。然而,自1994年CIETAC将仲裁规则第一条修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以来,仅在1995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实施而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后的多次修订中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一直保持不变。该条体现了CIETAC仲裁的悠久历史和继承性,阐明了CIETAC的成立及其规则制定的合法性基础。

  在此,有必要介绍一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与CIETAC的关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英文缩写为“CCPIT”,成立于1952年5月,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贸组织。经中国政府批准,中国贸促会于1988年6月组建了中国国际商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英文缩写为“CCOIC”。因此,中国贸促会与中国国际商会是同一机构。此外,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性组织,国际商会(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缩写为“ICC”)于1994年11月在第168次理事会正式通过决议,同意中国加入国际商会并组建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1995年1月1日,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在北京正式成立,并设在中国贸促会。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CIETAC,是由中国贸促会根据前述政务院的决定于1956年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经两度更名而来,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本条规则中的《决定》是指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内容如下: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对外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需要在有关对外贸易的社会团体内设立仲裁机构,兹决定如下: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解决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受理对外贸易之争议案件。

  三、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选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一年。

  四、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

  五、双方当事人于声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之仲裁员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或在双方协议规定之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亦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之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之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争议案件。如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得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得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之利益。

  前项代理人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任之。

  八、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为保全当事人之权利,对与当事人有关之物资、产权等得规定临时办法。

  九、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得征收手续费,其金额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百分之一。

  十、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之要求。

  十一、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之期限自动执行,如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依法执行之。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之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之。”

  本条中的“《通知》”是指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一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内容如下:

  “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现在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委员人数可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适当增加。”

  本条中的“《批复》”是指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内容如下: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隶属关系不变,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为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

  上述《批复》产生的背景是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为了配合该公约的执行,国务院的《批复》确认了CIETAC的名称及受理案件的范围,即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上述《决定》、《批复》的内容,特别是“有关仲裁程序之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之”及“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应视为国务院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修订仲裁规则的概括性授权。

  上述《通知》和《批复》反映了CIETAC的设立依据及其名称的历史沿革,即由最初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直至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此外,随着前述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机构设置及名称的演变,自2000年10月1日起,CIETAC也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除了上述《决定》、《通知》及《批复》以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制定、修订本仲裁规则的另一法律授权来源于《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国内仲裁,《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鉴于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国内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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