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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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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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九条 【重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重建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工程竣工验收作了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结合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同。根据后者规定,对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而非建设单位。按照后法优于先法定原则,竣工验收的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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