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简释】
在仲裁规则中规定放弃异议条款几乎是所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步调一致的做法。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四条规定: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规则的放弃:
当事一方知道有不遵照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行事的情况,仍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照规定或要求行事的情况表示反对,则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弃权:当事人对本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进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事没有表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第三十二条32?1规定:
“任何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或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但不及时就未得到遵守的事项提出反对,而仍然进行仲裁的,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其提出反对的权利。”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2000年9月1日修改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规则的弃权
一方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循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未迅速提出书面反对,则应认为其已放弃反对的权利。”
CIETAC在1994年修订其仲裁规则时即增加了第四十五条放弃异议条款: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事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此后的CIETAC各版仲裁规则均沿袭了这一规定,本次修订也仅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上述条款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尤其是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仲裁请求提出反诉和要求仲裁员回避等权利,在应该行使这些权利的期限内没有及时行使或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应视为已放弃这些权利,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败诉方当事人便不得以上述权利未行使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