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释义:第五十五条

工会法释义: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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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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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会法修正案(草案)在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规定了六条对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工会干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常委会的初次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工会干部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关心,不维护,甚至被企业主收买,反过来与职工作对。还有的工会干部贪污、挪用工会经费,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应当规定一条对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修正案增加了这一条对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

  工会干部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不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工会的工作离不开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他们有专职的,即专门从事工会工作,不兼任其他业务工作的,也有非专职的,既从事工会工作,也兼做其他业务工作。工会工作人员,无论是专职的,还是非专职的,都应当恪尽职守,履行好工会干部应尽的职责。特别是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主持工会工作的工会委员会的负责人,广大职工选他们做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相信他们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带领广大会员一道搞好工会工作,完成工会的各项任务。所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决不能马虎草率,工作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更不能被企业行政方面收买,非但不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而与不法的老板、经理串通一气,坑害职工群众,侵害他们的权益。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及工会合法权益的。

  除了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其他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工会工作人员,作为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行政处分即是一种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由于四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规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一级为国务院总理;二至三级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三至四级为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四至五级为部级副职、省级副职;五至七级为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六至八级为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七至十级为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为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九至十二级为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为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四级为科员;十至十五级为办事员。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4)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对工会工作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除了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罢免他们自然也要经过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不能由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拍板决定,也不能由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组织作出决定。对此,工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那么,由谁来提议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呢?除了按照工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的外,根据工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其中包括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这样的重大问题。就是说,如果广大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不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联名的方式,提出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

  2.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一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财产减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和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动受限制)。侵权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害事实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违法的加害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如殴打他人、污辱诽谤他人等,这种积极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对企业、事业单位随意延长职工的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甚至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制职工劳动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责任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工会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对职工权益受侵犯漠不关心,视而不见,甚至当职工请求其出面代表去与用人单位交涉时,也毫不理会,根本不去交涉或者敷衍了事,作表面文章,没有认真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交涉权,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合法的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他人损害,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等,但这些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了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主观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称之为故意;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又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的恶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而过失违法行为相对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小一些。

  3.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的规定,因贪污、挪用工会经费,以及收受贿赂等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工会工作人员是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如果工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的,适用刑法第八章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来定罪量刑。

  第一,贪污罪。工会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挪用公款罪。工会工作人员犯挪用公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受贿罪。工会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工会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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