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释义:第十一条

法官法释义: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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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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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职务任免方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肩负着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种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因此,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法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本条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而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的工作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任免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构负责。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任免形式,主要是考虑这类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只能通过直接任免的方式。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的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任免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内部,在任命审判员前存在着助理审判员的过渡期,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本条第七款是关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的规定。

  考虑到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特殊性,主要是审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原因,予以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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