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法释义:第二十条

检察官法释义:第二十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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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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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本条规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考虑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已有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检察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辞退和调离等离开人民检察院,不再担任检察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被人民检察院开除的检察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二款已对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加以禁止,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而仅作为不属于其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检察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同时所受理案件不属于其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由于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检察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也可能会对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到,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会同原任职检察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检察院负责,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是离任检察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如果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检察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检察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检察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同时也会对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检察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检察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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