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六节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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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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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引渡的规定。

  暂缓引渡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国务院在决定是否引渡时,对正在因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决定暂缓移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暂缓引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国务院作出暂缓引渡的决定时,正是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依据的。暂缓引渡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执行被请求引渡人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处的刑罚。“其他犯罪”是指请求国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因为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因此,如果我国对请求国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有管辖权,则谈不上暂缓引渡。“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尚有民事诉讼没有完结的,不影响对其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临时引渡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决定临时引渡的条件。临时引渡是指为了便利请求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将本应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暂时引渡给请求国,请求国在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后,再将被引渡人归还我国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活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暂时引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但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在请求临时引渡的情况下,请求国欲追究的犯罪与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犯罪必须不是同一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引渡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国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根据引渡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请求。(2)必须是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根据引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请求国请求引渡的人正由于其他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我国可以对该人决定暂缓引渡,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有时候这种做法会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因此很多国家又规定了临时引渡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本国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临时引渡实际上是被请求国对请求国的一种优待和照顾,对被请求国而言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便,因此我国引渡法规定,临时引渡是在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时才适用。所谓重大障碍是指没有被请求引渡人的出席,请求国的刑事诉讼会遇到很大的困难甚至无法进行。比如在共同犯罪中,罪犯不仅是被告人,而且也是案件的重要甚至惟一的证人,他出席与否,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一些禁止缺席审判的国家来说,不能实现对被告人的引渡,审判根本就无法进行。(3)适用临时引渡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由于临时引渡适用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人,因此临时引渡势必会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带来一定不便。只要这种不便尚不至于对我国的刑事诉讼造成妨碍,则属于我国开展对外司法合作的合理需要,也有利于我国通过互惠合作从其他国家引渡犯罪人。但是如果临时引渡会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会损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则不能予以临时引渡,必须等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再予以引渡。(4)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由于临时引渡实际上是我国对请求国提供的一项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自己正常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暂时限制,如果允许请求国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不归还被引渡人,则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实际上就被放弃了,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利益。因此适用临时引渡必须以请求国承诺届时无条件归还被引渡人为前提条件。

  第二款是关于临时引渡的决定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请求国提出临时引渡的,是否准许,由国务院决定。由于在请求临时引渡之前,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裁定,因此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直接作出,不需人民法院再行审查。二是国务院决定临时引渡必须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这是因为临时引渡的适用会给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一定不便。这是我国为了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而对自己的司法活动作出的暂时的限制,认定临时引渡是否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国务院在决定临时引渡前,具体应征求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当根据在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该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决定。如果该诉讼活动尚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则应当征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如果该诉讼活动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则应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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