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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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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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提交材料及公安部与外交部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这种申请是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提出的。如果外国已经向我国正式提出了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区别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及时作出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二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能提出这种申请。这里规定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将被请求引渡的人即将逃匿难以捕获等情况;三是这种申请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载明相应的内容。如果外国的申请具备了以上几种条件,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的强制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申请的途径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申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即外国的外交部门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申请;二是通过警察组织的途径,即外国的警察部门向我国的公安部提出申请或者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我国公安部提出申请。外国提出的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3)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4)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2)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也就是具有下列材料的说明: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本款只要求外国在申请书中说明已经具有上述材料即可,并不要求其全部提供上述材料,外国可在随后的正式引渡请求中提供这些材料。(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是为了能在随后提出的正式引渡请求时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外国不说明其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当然没有必要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任何的羁押措施。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外交部与公安部在处理外国提出的申请时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执行引渡拘留措施,第二款规定了外国既可以向外交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公安部提出申请,二个部门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本款作了规定。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这样规定是因为具体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在审查外国的申请后具体执行羁押措施。同时本款规定,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公安部在审查外国申请后即可直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无需将申请转送外交部,但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以便二个部门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对被申请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有关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的规定。请求国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无论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都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按照本款的规定,通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请求国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对于没有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将原因和有关情况通知请求国。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在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因为不能无限期地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请求国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后,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引渡问题久拖不决。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对于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对于引渡拘留的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以内外交部还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二是在三十日内虽然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但该外国在三十日内请求延期,则可以将期限延长十五日,在延长后的十五日内还没有收到其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请求国,以便留给请求国尽可能充裕的时间来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一般来说,经外国申请,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只能有一次,不能在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对被请求人一再进行引渡拘留,这只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其条件也相对宽松,反复采取这种措施不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款是关于引渡拘留被撤销后并不影响请求国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被请求人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引渡拘留被撤销是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联络渠道的不畅通,有的是由于路途上的耽搁,有的是由于引渡所指向的犯罪情况复杂、调查准备材料需要大量时间等等。因而不能以此为由影响引渡合作的正常进行,请求国可以在撤销引渡拘留后,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本款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文件和材料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受理,只能是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转交过来的引渡案件。而在这个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已处于被控制状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将引渡案件转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根据请求国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本条所指的是引渡案件在转交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阶段,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人是否要作出引渡逮捕或者继续监视居住的决定。

  本条共有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规定了引渡逮捕的条件,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二是采取引渡逮捕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在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作出。三是对被请求引渡人都要进行有效地控制,或者予以引渡逮捕,或者予以引渡监视居住。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引渡案件所涉及的被请求引渡人都必须作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都应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只有在本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情况下,即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由于在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因此而忽略或者延误对被请求引渡人变更强制措施,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作出适当的决定。即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要及时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也要及时作出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同时,作好与公安机关衔接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方面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的执行,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本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是本法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规定的三种引渡强制措施,从而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引渡的强制措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无论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期限上都有很大区别,但其执行机关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无论引渡这三种强制措施是由哪一个机关决定的,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案件的情况,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它可以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但必须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监视居住也是如此。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致;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以及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从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同时还有获得告知权。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依法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请求引渡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使引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及时发现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使用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其掌握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使对引渡案件的审查得以顺利进行。在讯问中一旦发现采取的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发生错误时,要立即放人,并取消采取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对不需要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措施,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就可以保证引渡案件顺利进行的,就应及时变更引渡强制措施,而采用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本款所说的“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是指根据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赋予某一部门有决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权利的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引渡强制措施”,既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也包括引渡监视居住。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是一种不关押被请求引渡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但考虑到引渡案件与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它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为了慎重,准确核实被请求引渡人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款对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人,也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及时讯问。

  第二款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项权利,一是有获得中国律师法律帮助权。二是有获得公安机关告知权。同时对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引渡案件的特点,被请求引渡人生活在中国,因此,由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款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聘请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由于引渡案件不涉及开庭审理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因此,法律只是赋予了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获得中国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权”是指中国律师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告之其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向中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申辩等。代理申诉、控告是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中国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必须经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因此,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即无论是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都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这既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的特殊规定。

  引渡逮捕是引渡强制措施中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与引渡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被采取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要收监执行,而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的被请求引渡人则不必到监所执行。本法第三十二条对引渡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一律都规定必须逮捕,不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从维护人权方面出发,本条对应当予以引渡逮捕的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1)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的;(2)被请求引渡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上述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不必都予以引渡逮捕。这样的目的同时也是有利于他们治疗疾病或者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这样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应当引渡逮捕的”,就是指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情况。它既包括公安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强制措施的,也包括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引渡逮捕中的两种特殊情况的规定,法律没有使用“应当或者必须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是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应当引渡逮捕的,尽管其患有严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情况,也可不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予以引渡逮捕。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引渡执行的规定。

  立法上设置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准予引渡的决定得到有效地执行。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要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关于对引渡案件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是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外交部接受外国的引渡申请后,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的,应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某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在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核准或者变更原裁定方式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后,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作最终决定。法律对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的引渡案件,特别是最终决定引渡的案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间工作上配合,为了防止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间衔接不好,造成时间的延误,引渡法特别在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但“及时”二字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意,就是要求尽可能快地作好将准予引渡的决定,通知给最高人民法院,防止由于时间上的延误,给我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外国政府及其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国务院作出的准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仍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要立即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此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时,有一部分的被请求引渡人是没有被采取引渡逮捕的,针对这一情况,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要立即将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变更为引渡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从而使引渡决定无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情况时,对被请求引渡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外国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在我国境内并且已经被查找到,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控制起来,或者已被引渡拘留,或者已被引渡逮捕,或者已被引渡监视居住。本条规定的是在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的条件。对于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羁押措施的解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一必须是外国主动撤销其引渡请求的。由于请求国自身的原因,其引渡请求出现变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表示撤销其已提出的引渡请求的,法律是允许的。尽管法律对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形式,是采取书面的,还是其他方式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为了体现引渡活动的严肃性,确保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真实性,从一般意义上讲,这种撤销应该是书面的文件通知。二必须是外国放弃引渡请求的。这里所说的“放弃”,实际上就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请求国自与我国公安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视为请求国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对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有关机关要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由于外国撤销其引渡请求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它既可能在我国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时,也有可能是在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因此,本条针对这一情况没有对如何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作具体规定。执行中应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谁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谁就必须决定解除引渡强制措施。如果是公安机关决定作出的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则必须由公安负责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相应的被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如果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引渡监视居住或者引渡逮捕的,则由人民法院负责作出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相应的被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当然,对外国放弃其引渡请求的,由于此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引渡逮捕,因此,这种情况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引渡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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