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之第四章(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之第四章(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性规定。
    许多国家的银行法都对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作出限制。各国银行法对关系人含义的界定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说,都是指那些与本行有特殊密切关系的人。由于这些人与银行有着这种密切的关系,银行对其发放贷款时,就很可能在贯彻各种贷款业务规则方面出现不严格的情况。这样,商业银行就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使该得到贷款的得不到,不该得到贷款的却能够得到。同时,也给银行的安全经营留下了隐患,因为对借款人审查不严格,对贷款业务规则的要求的放松,就意味着经营风险的增大。因此,规定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对于维护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界定的关系人的范围是: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包括本人的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姐妹;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对向关系人贷款的限制是:
    1.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2.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对关系人发放贷款,一律要采用担保贷款的形式,并且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不能比其他借款人的条件更优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从这一点上看,它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按照企业法人的要求,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各级政府不能把商业银行看做是自己的财务出纳,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此,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同时,其他工商企业也不能吃银行的大锅饭,贷款要有借有还。在办理信贷业务中,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效益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目标的核心。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同样要以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为目的,这也是商业银行的性质所决定的。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就要尽可能地提高效益,减少亏损,使商业银行的资产免遭风险。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出现的一些强令贷款现象是威胁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因素。本条为商业银行抵制强令贷款提供了法律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强令其发放贷款,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以及对借款人不偿还到期贷款如何处置的规定。
    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将原商业银行法的这条内容作了如下修改:1.将商业银行处置抵押、质押资产的期限由过去的1年改为2年。2.将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股票修改为股权。即本条第二款中原规定的“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修改为:“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贷款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一种资产业务,也是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如贷款业务应当遵循的原则、对借款人的审查、贷款的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等,本条则是对借款人应当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对借款人不偿还到期贷款应当如何处置的规定。
    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期限。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向商业银行偿还的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本金,俗称“母金”,是指存入银行或者贷给别人以滋生利息的原本金额。利息,也称“利金”,“子金”,是本金(母金)的对称。它是借款人为取得货币使用权向贷款人支付的超过本金(母金)的部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按照贷款的不同形式,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担保贷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目前商业银行贷款主要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保证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当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贷款时,由该第三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因此,对以保证方式贷出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商业银行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贷款时,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处分担保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质押贷款包括动产质押贷款和权利质押贷款。动产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商业银行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当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偿还贷款时,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权利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作为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当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偿还贷款时,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处分借款人或者第三人让与的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故本条规定,对抵押、质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有的部门和同志提出,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难以在一年内完成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处分的期限应当更长一点或者不规定具体的处分期限。有的部门和同志提出,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客户存、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机构,如果长期拥有抵押财产、质权财产,会影响商业银行的业务与信誉,处分抵债资产的期限还是应当规定的,但可以适当延长。有的部门和专家还提出,1995年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股票”的规定,有些过窄,建议修改为“股权”为好。故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贷款的另一种方式是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贷款时,借款人无须提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者质物,银行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对其进行贷款。对于信用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则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
    关于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修改商业银行法,是否对这一规定作修改,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建议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和向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如何修改这一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对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修改,符合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盈利能力,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金融管理原则。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开了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实行“混业经营”,但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发展情况来看,在短时期内,“分业经营”仍是金融管理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尚不宜对“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大的调整。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能排除今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可能。目前,银行活动的专业化分工日益细化,银行类金融机构需要设立一些为其金融业务开展提供直接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在我国,为了促进银行卡在不同银行之间联网通用,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九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几十家城市商业银行,共出资16亿元组建了“中国银联股份公司”。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种投资行为加以确认,增加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有余地,有利于使商业银行法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也有利于保持商业银行法的稳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改法,将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对外投资的裁量权赋予国务院,一方面有利于国家从金融发展的实际出发,局部调整金融管理政策,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由国务院对银行体系的风险进行综合把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从总体上降低放开这些口子后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避免金融秩序的混乱,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的约束,草案对此修改得还不够,建议这一条口子再开大一些。目前,金融业混业经营已是国际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信托业务是普遍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也已是现实,混业经营已经是事实和趋势。商业银行法的修改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要考虑加入WTO以后金融对外开放的背景,以及金融体制改革情况。商业银行要摆脱目前的经营困境,就要适当扩大经营范围,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是必要的。因此,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应当为混业经营留有余地,留出必要的空间,是否混业经营,由国务院根据情况决定或者把这个权利给银监会,由银监会在批准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时候,贯彻国务院的意图。
    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不应当对禁止商业银行投资行为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开了这个口子,结果难以预料,会增加金融风险,对这一条不能进行大修改。
    还有的意见提出,1995年商业银行法不得“从事股票业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后有一个因行使质押而卖出股票的情况。
    考虑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至今已经施行8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在这个问题上,既要考虑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发展方向。目前,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本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用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办理票据结算义务的规定。
    一、票据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制成的写明有支付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结算是指由于商品交换、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关系进行的了结和清算。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银行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商业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一旦承兑汇票,就代替承兑申请人成为债务的可能承担者,如果承兑申请人无力付款,承兑票据的持有人有权将已经承兑的汇票提交银行,要求银行付款。规定有付款期限的承兑汇票,银行必须按期付款;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银行应当在见票时立即付款。汇兑是指客户将一定的款项委托银行汇往指定的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形式。信汇是指汇款人委托汇出银行将汇款凭证通过邮局寄给汇入银行付款的方式;电汇是指汇款人委托汇出银行通过电信局拍发电报等方式通知汇入银行支付款项的方式;票汇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汇票交给汇款人带往异地银行办理转账或者支取现金的方式。委托收款是指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各种凭证代替客户收取款项的业务。委托收款业务的对象包括票据、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等。票据委托收款是指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负责收取票据款项;有价证券委托收款是指客户将有价证券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利息或者股息等;商业凭证委托收款是指卖方向买方发出货物后,将有关发货凭证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货款。
    二、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要尊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业务的透明度,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知情权。商业银行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出于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等目的,增加占有客户资金的时间甚至截留客户资金,不按规定的期限兑现,压单、压票以及违反规定退票的问题较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损害商业银行自身的形象和信誉,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商业银行的经营,应当提倡诚信,依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采取某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客户利益的方式,尽管可能在某些方面得到暂时的好处,但商业银行的长远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严肃结算纪律,从法律上严格禁止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违法行为。
    商业银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的规定。
    一、关于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金融债券是指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金融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既要遵守本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发行。
    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等作了规定。拟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有关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并提交公司登记证明、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文件。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予以批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下达计划。
    目前我国银行的金融债券主要是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1993年以前,我国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不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各专业银行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都可以发行金融债券。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组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对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发行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金融债券,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关于到境外借款
    商业银行的境外借款,一般是指国际商业贷款,按照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他种类国际商业贷款。国家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外债的合理结构。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配套和偿还能力,合理确定借用国外贷款的规模和结构,有效控制外债总量,将主要外债指标保持在安全线以内。同时,规范和加强对外债总量和结构的统一监管,切实防范金融和外债风险。我国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主要内容是:
    1.贷款余额管理和总量控制。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金融机构的短贷指标,由外汇管理部门核定下达。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2.审批。到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的,而外汇管理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到境外借款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的划分是: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三、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业拆借的规定。
    一、拆借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业务,它是指贷款人随时放贷,借贷人随时偿还的一种短期贷款形式
    在资本主义国家,拆借主要用于交易所经纪人向银行借款,拆借时贷款要用股票、债券作担保,并在接到放款人通知后次日即需偿还;借款人如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放款人有权出售担保物。20世纪30年代以前,短期拆借市场曾是纽约借贷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拆借这种形式放款很容易变成现金,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银行曾把这种放款作为现金的第二级储备,后来由于经济危机引起了借贷资本市场的崩溃,使放款转为现金遇到许多障碍,所以拆借不再作为现金的二级储备。
    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短期借款的一种主要形式,是银行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时间差、空间差和行际差来调剂资金头寸的一种短期借贷行为。商业银行拆借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金周转,当银行每天进行资金结算轧差时,总会是有些银行出现头寸不足,而另一些银行则出现头寸盈余,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头寸不足的银行就需要从头寸盈余的银行临时拆入资金;而头寸盈余的银行为获取利息的收入,也愿意将暂时盈余的资金拆借出去。这种同业拆借的时间一般都很短,甚至是隔夜拆借。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支持资金正常周转,实现流动性的一种重要的借款业务。
    二、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业务行为,防止将拆借资金用于其他目的,本法要求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对拆出资金的条件和拆入资金的用途作出了规定
    1.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对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原则、拆出资金的条件、拆入资金的用途、拆借合同、组建金融市场,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对同业拆借问题颁布了一些规定,如199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1996年《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以及1998年《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
    2.关于拆出资金的条件。存款准备金是指在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商业银行按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和自己持有的库存现金。实行存款准备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备付金即超额存款准备金,是指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上保持的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根据《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本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同业拆借过程中,拆出的资金应当限于向中国人民银行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以保证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
    3.关于拆入资金的用途等。根据《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所谓头寸,即款项。如果银行当日收入的款项大于付出的款项,即称为“多头寸”,表示资金盈余;付出的款项大于收入的款项,称为“缺头寸”,表示资金短缺。该通知还规定,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本法要求商业银行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三、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应当依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在信贷业务中,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更新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还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扰乱金融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准利率的确定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确定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其就利率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对于人民币利率的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有权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2.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3.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4.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5.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6.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7.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以及其他利率。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浮动利率,内部资金往来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商业银行要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相关法规,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和检查,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告法定利率水平;对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在业务活动中,商业银行要遵守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同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立账户的规定。
    在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的问题较多,并借此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不利于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另外,公款私存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对此应当作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一、按照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即基本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除该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本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这就限制了企事业单位的多头开户,企事业单位既不能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也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营业场所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而只能自主选择在一家商业银行的某个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需要明确的是,基本账户只是企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多种账户中的一种,法律作出限制的只是基本账户,除此之外,企事业单位仍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其他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申请开立基本账户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等共10种。申请时根据主体的不同,应当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明文件。申请人要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二、为了杜绝公款私存现象,本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完全一致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中也要求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营业时间的规定。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法人,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中心,为社会提供各种与货币运用有关的或者与之有联系的金融服务。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个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各种资金收付活动,基本上要通过银行才能实现;公众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存取款项等活动,也都离不开银行;从另一角度讲,这些公民、法人或其他机构又都是商业银行的消费者、客户,商业银行正是在为他们提供服务时获取自己生存的利润。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商业银行都应当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这种优质的服务不但体现在业务的多样性、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专业水平上,还体现在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是否方便客户上。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不固定、不公告、随意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会给群众带来很大的不便。为规范商业银行这方面的行为,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这一规定,以客户的利益为重,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本条中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营业时间的固定性
    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不能经常变动,不能让客户无所适从,例如商业银行不能这个星期的营业时间8个小时,下个星期又变为6个小时,或者这个星期的营业时间是每天的8时到16时,下个星期又改为每天的9时到17时;
    二、节假日正是老百姓大量消费和极需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的时候,所以商业银行一般在节假日也应定时定点保留一些服务网点
    为了在提供服务、方便客户的同时节省运营成本,现在有的商业银行大量设置自动柜员机或自动取款机,这些设置能24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极大地方便了客户;在春节、国庆节、劳动节长假期间,有的商业银行在报纸上预先公告假日期间的营业时间,这使广大银行储户心中有数,便于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三、商业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营业时间,以便于客户及时知道其营业时间
    如果营业时间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不得不临时变动,也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公告;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收取手续费的规定。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按照企业法人的要求,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效益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目标的核心,在业务活动中,商业银行同样以追求最大的利润为目的,所以,商业银行除了可以通过存贷款业务获取利差外,还可以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商业银行一般在提供银行中间业务时收取手续费,如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但是,商业银行不能随意收取手续费,而是必须按照规定收取。根据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监管的职责,绝大多数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一部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这是商业银行收取手续费必须遵守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私设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过程中乱收费,过度增加客户的负担,也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在服务过程中的恶性竞争,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减少金融风险。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在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基本情况和客户的接受能力。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保存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规定。
    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商业银行运行状况和业务状况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通过这些资料,不但可以了解商业银行每项业务活动的来龙去脉,还可以为国家、商业银行本身提供详尽的经济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货币政策及商业银行本身制定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这些资料还是检查一个商业银行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是否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的书面证明。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无论是采用现场检查还是非现场检查的方式,都需要以这些资料为重要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本身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时,也必须以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等为重要的参考资料。从这个角度讲,商业银行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我国的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作为义务,各商业银行必须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保存的具体要求是:
    一、各商业银行对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财务会计报表主要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他资料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这些会计资料构成会计档案的内容。会计档案是在会计核算活动中形成的,其产生的直接目的和主要原因是作为一种核算的手段,是为了处理某些会计事项的需要。它不同于一般的文献资料,它是经会计人员和当时的当事人之手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原始性。同时,作为会计信息载体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不是随意保留下来就可以作为会计档案,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集中保管起来,才会形成会计档案。所以,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二、各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会计档案保管的具体要求是:
    1.各单位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当由财政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
    2.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3.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原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4.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情况,须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限期归还。
    5.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当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此外,为了保证会计档案不受自然因素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或者尽可能减轻这种损害,以延长会计档案的寿命,各单位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做好保管工作。一方面,在会计档案的保护技术方面,要采取措施保证会计档案不破损、不霉烂、不被虫蛀;另一方面,会计档案应当存放有序,查找方便,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以防止泄密。
    会计法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作了授权规定,即《会计法》未对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现行的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的规定是:
    1.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会计档案的特点,可以分为永久和定期会计档案。永久会计档案是指无限期保管的会计档案,如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等。定期会计档案是指有保管期限,期满后即可按规定销毁。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种。
    2.各种会计档案的销毁。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各单位在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当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保持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能否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一环。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和调查,商业银行的许多呆账、坏账是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违规操作甚至进行犯罪活动造成的,例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等,为了制止这些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例如利用自己发放贷款、审批贷款等权力。所谓索贿,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或者有困难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工作人员违背其职务要求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在接受资信状况极差的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后,向其提供贷款或担保。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商业银行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制止和惩罚。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为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所谓贪污,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例如商业银行的财会人员利用经管账目的便利,窃取本行或客户的资金。所谓挪用,是指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所谓侵占,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自己暂时管理、经手的客户资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这既包括向亲属、朋友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亲属、朋友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也包括未经商业银行许可向发放信用贷款、违反商业银行贷款程序、违反规定降低贷款利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行为。这些行为危害很大,容易滋生犯罪行为,必须予以禁止。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忠诚地履行其对银行的职责。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不论是以组织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都有可能导致商业银行利益向这些单位倾斜,商业银行给这些单位提供信贷资金时就可能降低贷款条件、疏于落实信贷风险担保措施,给这些单位提供金融服务时也可能不讲原则、操作不按规程、监督流于形式,最终危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因此应当禁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除了不得从事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外,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例如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董事、经理应遵守以下义务:
    1.应当遵守商业银行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
    2.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商业银行利益的活动,除商业银行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商业银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3.在经营管理中,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或将商业银行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商业银行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商业银行资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规定。
    商业银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货币经营的中心,还是信息中心。它通过自身的业务经营,掌握着大量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就有可能危害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也有可能侵害客户正常的经济活动,对商业银行自身则会导致信誉的下降。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泄密给国家、商业银行或客户造成损失,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照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事项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一般与国家货币政策、金融决策以及其他财政、金融事务有关,但本条中所指的国家秘密不仅限于这些,而是国家保密法规定的所有事项。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重要的无形资产。本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商业银行本身的商业秘密,例如商业银行自己开发的尚未对外公开的金融新业务和新产品、商业银行的金融竞争策略等。在金融竞争越来越激烈、金融创新越来越频繁的今天,商业, , , , 银行的商业秘密对其竞争和发展至关重要,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这些商业秘密。现在许多商业银行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办法来制约员工的行为,根据这些协议,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一旦泄露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业银行客户的商业秘密。为储户保密是体现宪法保护公民、法人储蓄所有权和支配权,保障储户合法权益和储蓄安全的一项具体措施。同时,商业银行按照存款人指定的存款种类、方式和期限开具给存款人储蓄存单或者存折,从而使商业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为存款人保密。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情况,如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存款金额、预留印鉴图样、密码等得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存款人的情况,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也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了存款业务外,许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主体还通过商业银行从事其他业务,因此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可能知道许多有关这些公司或其他经济主体的商业信息和财务信息,对这些商业信息或财务信息,商业银行也必须予以保密。
    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1,228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之第四章(下)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