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之第二章 保险合同(2)

保险法释义之第二章 保险合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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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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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两大种类之一,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保险权、专利权、财产使用权等;三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指被保险人在因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保险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确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予补偿。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取得了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保险人则是根据收取的保险费,对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因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的程序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会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当然会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由于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标的转让相应地会带来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变更合同就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转让,应视为原投保人退出保险,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估价以及他们具有的安全常识和对保险标的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以确定是否继续承保。因此,应当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审核,同意继续承保,就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完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在履行法定的变更保险合同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相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不通知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做出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即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保险合同有一种特定情况,就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自动变更。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避免他们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投保人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随保险货物的转让而自动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之间新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解除航程保险合同限制条件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航程保险,运输工具也有保航程险的。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运程计算,保险责任的起讫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对于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所负的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由于航程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保险期间是一次航程或一次运程,相对于定期保险来说,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使用情况等不易掌握,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在投保货物等将要到达目的地时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各种财产都是人们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参加财产保险以后,人们可以在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保险并不能完全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这种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时是无法挽回的。所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减少或者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防止财产损失,对于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法为此确立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基本规则。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首先,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第四,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既未提出增加保险费,也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仍按原保险合同执行。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费紧密相连。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迅速缴付保险费,否则将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的,因此,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数额和具体办法,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能随意改变。但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影响保险费的一些因素可能发生变化,有时需要增加保险费,有时需要减少保险费。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应当减少保险费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两种情形下,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种情形是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不同财产、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事先确定并列表公布,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种类,就可以依照相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由于这些因素的变化使得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率相应降低,保险费则应当降低。第二种情形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价值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的价值。这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对人身保险不适用,因为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保险价值通常是保险财产在某个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价值决定的,而保险金额又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所以保险价值的高低对投保人应缴付多少保险费有决定作用。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失必然会减少,保险人就应该相应降低保险费,否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权利义务不对等。以上两种降低保险费的情形,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保险费降低以后,保险人应当将相对多收的部分退还给投保人。保险费是按日计收的,也应当按日计算退还。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开始缴付保险费的时间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能是不一致的,通常都是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之后,保险人才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开始承担义务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退还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这是因为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还没有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但是,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支付必要的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这是因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就承担起保障保险财产的风险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保险价值的规定。
    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其一,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十分重要,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非常紧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具体讲,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二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超额保险,这种状态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下降,或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原因而形成的。对于超额保险,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三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是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其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如果是一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或者是若干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如果是就一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约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通知的对象是参加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就是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是一项法定责任,被保险人应当认真履行这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生保险财产损失,尽管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但仍然会对其生产或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保险人来说,须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济上也要受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影响蔓延,财产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不利,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担负起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被保险人如果尽力采取措施,对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帮助的。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的扩大而对保险财产进行抢救、保护和整理等措施。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的全部灭失,有的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出现以下情形:
    其一,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其二,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若要终止保险合同,应当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十五日后,才可能终止合同。
    其四,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由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未受损部分也承担了保险责任,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应该支付的。因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以后,要终止保险合同的,应该先计算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总的保险费,再计算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收部分,以总的保险费减去应收部分,就是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的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归属根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有两种:其一,在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属于保险人;其二,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代位求偿权有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正是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保险标的损失作了赔偿,才产生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也才成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如果双方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不存在权利的转移,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必要和可能。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对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错行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发生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也就是说,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的施行,具体体现了财产补偿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就会失去代位求偿权,有过错的第三者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保险人将丧失从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动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产生。只是由于保险人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被保险人只在名义上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要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经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个基本条件,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引起的,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第三者的责任,就不存在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应该掌握有关第三者责任的证据。如果因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就难以代位行使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由于这是被保险人的过错所致,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可以扣减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规定。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被保险人为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使应尽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才能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保险人必须取得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明,才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被保险人应当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等情况告诉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要的有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如果怠于履行这项法定责任,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勘验费用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指事故与保险人责任的关系。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如,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指以货币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量和金额。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无法进行合理的赔付。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是理赔所必须的,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能及时获得赔偿,尽早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帮助进行调查,对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上述情况而支出的费用,也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只是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当是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及赔偿方式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质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实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种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必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缺少其中一个条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责任的构成较为简单,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即负有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投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决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因此,保险人不必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应按照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都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但可以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如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则保险人只须按照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规定。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则需要提起仲裁或诉讼,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或判决,否则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由此可见,在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或者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况且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一切赔偿责任。仲裁费或诉讼费是为了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快获得赔偿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费用或诉讼费,也可以算作被保险人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所以,仲裁费用或诉讼费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是指最终由保险人负担这些费用。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些费用,则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本条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指因赔偿纠纷引起的,为分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也包括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为处理赔偿纠纷而发生的费用。
    如果保险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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